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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 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 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予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 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 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四) 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
(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力加强家庭装饰的行业管理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会长 张恩树

   一、形势大好,家庭装饰市场广阔 国家制定“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目标,是中华民族跨世纪的 宏伟纲领,建筑业将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随 着建筑业的发展,建筑装饰行业会有更大的发展,其中家庭装饰也将迅猛发展。而且会以其惊人的发展速度和产值比例将我国的 建筑装饰业推向更高的台阶。 “九五”期间国家计划每年新建并竣工城市住宅2亿多平方米, 如按每套50平方米、90%的住房装修量计算,这样就有360万户居民进行装修,每户如按2万元计算,产值将达到720亿元(这其 中不包括数目相当可观的已投入使用的房屋装修和旧房改造的装 修)。按照目前国家进一步推动安居工程的实施和家庭装饰的发展速度比例, 预计本世纪未,公共建筑装饰与家庭装饰的产值将形成1:1 的关系。
   二、家庭装饰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家庭装饰市场正面临着多数正规企业不愿涉及,认为千家 万的家庭装饰难做,再加之行业管理薄弱而引起的一些严重问题, 的确应当引起重视解决了。
   1、整个家庭装饰市场处于无序状态 由于市场经济的利益驱动,在家庭装饰业内什么档次的装饰队伍 都有,假冒伪劣产品混杂其间,整个市场呈现混乱,质量较差, 安全问题严重,还较普遍,是我国建筑装饰行业管理的薄弱环节。数以百亿元的家庭装饰市场处于严重的无序状态,行业管理不力。 以北京为例,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装饰企业为302家,而有 营业执照无资质证书的装饰企业约为4000多家,占90%以上。全国无资质、无营业执照的“游击队”更是不可胜数。而真正承 担涉及千家万户利益装饰工作的大部分为“三无”队伍。从而造 成了质量无标准、收 我标准、服务无规范、消费者受到损害无处申诉的“四无”结果。
   2、市场混乱,装饰游击队“主宰”家庭装饰。 近年来,街头巷尾“游击队”,是目前承接家庭装修的主要“工 程力量”。他们的特点是地域性、家庭性、民间工匠,以手工操作为主,文化层次不高,更不用说装饰知识方面的培训。另外, 一些有营业执照的装饰公司,由于经济力量薄弱,使用的季工人 员也是“游击队”,再加上技术水平和企业管理水平较低,从而造成了被动局面。
   3、家庭装饰质量通病屡见不鲜,违章违约行为屡禁不止。 由于目前承接家庭装饰的多是“游击队”,导致了家庭装饰中经 常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拆改原住房结构,影响楼房安全,随意改动设施,影响邻里居民生活的现象已是屡见不鲜。破坏性装 修给左邻右舍,正常生活带来了影响,而且直接威胁到整幢楼房 的安全。
三、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家庭装饰市场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家庭装饰行业发展之快,管理较乱,已成为社会关注的 焦点。
   1、家庭装饰行业,政府一定要管 装饰行业是一个综合性的行业。家庭装饰是建筑装饰行业的重要 组成部分,加快立法步伐: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积极创造公平、 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家庭装饰个体从业者的管理的管理,实行资格考核登记制度,严禁无证、 无照、无技术的队伍进入市场。
   2、统一协调,上下合作,共同管好。由于家庭装饰业涉及面广, 必须建立一个统一的管理体系,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要,搞好立法工作,行业协会努力协助政府部门加强管理。作为有资质的正规装饰企业也要抓住市场经济发展的好势头,运 用多种方法承接家庭装饰,如承建住宅小区整幢房屋的装饰,对 分散的千家万户的装饰,也可建立施工小分队,上岗前集中培训、考核、排队、办好施工人员的各种证件、制定施工现场管理条例、 奖罚条例,使无序变有序。 规范设计:建立设计菜单,制定不同模式及等级的装修标准,样 板房,规定价格供住户选择。规范合同:使用书面的标准格式化合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经营方式:可运用多种方式,如“家庭装饰服务公司”也可开辟 连锁店,形式统一鲜明,工作人员一律佩卡上岗。 协会要迅速找到工作的重点,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参与指导管理性工作,开展对外宣传工作,广泛宣传规范家庭市场的必 要性。正确引导家庭装饰消费的合理化及科学化,同时向社会开 展咨询活动,宣传装饰方面的知识,提高百姓的装饰意识。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力量,包括有资质、具有资质条件的队伍,以及 组织好“游击队”和地方政府部门配合,共同搞好这个行业。也 希望各装饰企业切实根据自身发展特点,提高服务质量,协助政府和协会共同管好。活跃家庭装饰市场,使整个家庭装饰市场朝 着规范化、系列化、健康化的方向发展。 当前,我们在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精神文明建 设的精神,建筑装饰行业,一定要办成文明行业,要讲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倡导为人民服务,坚决打击假冒伪劣,欺诈人民,危 害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 希望通过这次会议,把家庭装饰更好地组织起来,推向一个 新的阶段。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照建设部令第46号《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进行简易装饰装修(如仅作面层涂料、贴墙约、铺面砖等)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二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市场管理

第六条 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精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九条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逐步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营销、装饰承包等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可以开展信息咨询、投诉质量评估等服务,以满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要求。

第三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条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来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

第十一条 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与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遵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其中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号码;
(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家庭居室装修纠纷,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六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作业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论是自行进行还是委托他人进行,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找被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照建设部令第46号《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进行简易装饰装修(如仅作面层涂料、贴墙约、铺面砖等)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二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市场管理

第六条 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quot;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精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九条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逐步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营销、装饰承包等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可以开展信息咨询、投诉质量评估等服务,以满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要求。

第三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条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来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
第十一条 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与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遵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其中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号码;
(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家庭居室装修纠纷,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六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作业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论是自行进行还是委托他人进行,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首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找被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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